作者
刘军民
单位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同居生活和怀孕流产不是拒绝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只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解除婚约后,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就应当返还。但是否是全额返还呢?
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4月20日订婚,给付被告彩礼款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很少见面,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不能结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元。
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订婚时收彩礼款元是事实,双方认识后第6天即同居生活,年6月13日确认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现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达成订婚合意,订婚时原告刘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许某彩礼元,双方订婚后同居并共同生活一月余,致被告怀孕,流产。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元。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如婚约解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刘某和被告许某订立婚约,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现金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被告订婚后同居且共同生活月余,导致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酌情部分支持,酌定为元。
判决:一、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以解除婚约及纠纷产生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双方确已共同生活,彩礼不应当返还为由提出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彩礼的给付,应视为一种附条件赠予,即彩礼给付方为达到与彩礼接受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而为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元,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月余,期间上诉人怀孕,后流产,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彩礼款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彩礼不应再退还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三种情形下应当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同居生活,甚至已经生育子女的,又该如何处理呢?
彩礼具有无偿赠与的性质,但又不同于单纯的无偿赠与。给付彩礼的男方在给付彩礼的时候有希望与接收彩礼的女方缔结婚姻,组建家庭的目的。女方在收受彩礼的时候,对彩礼的性质和支付彩礼的目的是明知的,对接受彩礼则意味着将来要与男方结婚也是明知的,而自己的确也是抱着与男方结婚的目的,才收受彩礼。男女双方都有结婚的目的和意愿,并最终就彩礼的给付和接纳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婚约。
因此,彩礼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与,具有缔结婚姻的目的,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之一便是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家庭关系的建立。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结婚,条件不成立,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继续占有彩礼也就没有了依据。
给付彩礼的一方往往也不是完全出于自愿,并不是心甘情愿的将彩礼给付另一方,只是迫于风俗习惯和结婚的压力,不得不给,如果没有彩礼作为敲门砖,婚姻大门就很难打开。
尽管婚姻自由,结婚是男女两个人的事,但是男女双方依然摆脱不了来自女方家庭的影响和压力,婚事还不能完全由两个人说了算,男方必须要给付彩礼才能取得叩开婚姻大门的钥匙。
即便女方生活在开明的家庭里,也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源于周围亲朋好友的舆论影响,以及攀比心理、虚荣心理在作祟,甚至为婚后经济生活的考虑,在彩礼方面也都会或多或少有所要求。
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约,但也没有禁止婚约,男女双方及双方家庭依然可以就男女双方结婚进行约定,对彩礼的支付进行协商。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约定,就是婚约。只是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婚约的,另一方不能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也不能依据婚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的理由或许有很多,但是不同意结婚的理由,只要有一个也许就足够了。无论责任在谁,过错在谁,只要一方不同意离婚,两个人结婚的愿望就不能实现,彩礼缔结婚姻的赠与目的也就不能实现。另一方不能以双方存在婚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强制履行。在一方不同意结婚的情况下,只能解除婚约,也就是退婚。
退婚的直接法律后果必然会涉及到彩礼的返还问题。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因为附加在彩礼之上的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彩礼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彩礼。即便是因为男方的过错或责任导致结婚不能,因为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因此追究男方任何责任,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返还彩礼。
尽管男女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如果订婚之后直接同居生活,或者是直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彩礼的返还问题上就稍显有些复杂。
我国法律对结婚的判断标准是双方亲自到婚姻部门领取结婚证,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是否登记结婚无关。如果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即使举行了结婚仪式,依然不是法律上的结婚,涉及到彩礼问题的时候,仍然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应予返还。
如果同居期间涉及子女问题或财产分割问题的,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与彩礼的是否返还无关。只是,法官会酌情考虑未婚同居的事实,尤其是同居后部分彩礼已经作为生活开支的情形,或作为生养子女的费用消费的部分,法官会自由裁量返还的比例,并非一律全部返还。
对于已经同居生活并且出现怀孕流产的情形,因双方对怀孕流产都有责任,都存在过错,应各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同居生活和怀孕流产不是拒绝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只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解除婚约后,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就应当返还。但法官会综合考虑同居生活和怀孕流产这一因素,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同样一般不会全部返还。
本案刘某和许某订立婚约,刘某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许某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现金返还给刘某。
作为许某,在刘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答辩的时候,可以客观陈述同居的起因和事实,怀孕流产的经历以及男方在婚约解除中的过错和责任,作为法官酌情考虑的因素。本案法官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许某按70%的比例酌情返还彩礼。
许某以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刘某,并且双方确已同居生活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很难得到支持。